便宜的抵债房能买吗?有哪些隐患?

抵债房是指民间借贷关系的贷款人以委托售房(可能未作抵押登记)形式变相处理借款人的房屋,用来偿还借款人的欠款,售价普遍低于正常市价。 虽然和抵押房一字之差,但抵债房的风险要远比抵押房高得多。

风险1:代理权限

有些抵债房的代理人并非是债权债务双方,而是由第三人代理,那么第三人是否有合格的代理权限就成了一个问题。代理人即便能够提供授权委托书,但上面的委托人签字是否是房主本人也是较大的隐患。 交易过程中,一旦被认定为无权代理,购房人再想要回房款就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。

风险2:蕴含纠纷

既然是以房抵债,背后必然存在一个民间借贷关系。即便债权人认为自己有资格变卖债务人的房产,但实际上以房抵债协议仍然存在部分无效甚至全部无效的可能。尤其是房屋所有权人未签订合同情况下,购房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房款的风险极高。

是否有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?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?抵债房背后蕴含的纠纷,不是普通局外人可以了解透彻的。

风险3:恶意串通

购房人如果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抵债房(不足市场交易价格七成),则存在购房人和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。

如果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,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,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恶意串通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三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谁担责?

房屋买卖,尤其是二手房买卖过程中,牵扯的因素很多,有些纠纷的产生的缘由并非是买卖双方间,而是因为第三方的原因。

那么在第三方因素介入下,导致合同无法履行,买卖一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?

举例来说:合同约定10月1日买方支付房屋首付款100万元,11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。但在9月1日时房屋被另案司法查封。在得知上述情况后,买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首付款,卖家于9月5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,10月5日法院裁定解除查封。

那么在这起案例中,卖家是否违约?卖家是否违约?

一方面,买家不支付首付款自然是有理由的,因为房子被查封这个事由可以作为先履行抗辩,而卖家提出执行异议成功解除了房屋查封,解除了过户阻碍,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。同样的,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同样也存在过错。

司法实践中,这类情形如果一方坚持履行,法院倾向判决继续履行。如果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,那一般只承担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或均不承担责任。

常见的第三人因素导致违约有主管部门审批滞后、他人突然对房屋申请保全、买卖各方需要他人辅助履行合同(履行辅助人)等。

如不可归结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,那么各自均不承担违约责任;如果是一方的履行辅助人原因,导致合同彻底无法履行的,由该方自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,与其履行辅助人有纠纷的另案解决。

协商时说错话 会对日后诉讼不利吗?

无论是买新房产生纠纷,与开发商之间协商赔偿。还是买卖二手房产生纠纷,与个人间协商赔偿,都可能会涉及到具体的数额(其他任何合同纠纷也是如此)。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达成一致,最终还是走到了诉讼的地步。

因此就产生一个问题,协商时一方提出的赔偿数额,能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,法院或仲裁机构又是否会参考该金额进行裁判?

如A购买B的房屋,后A违约不买,双方协商阶段A提出愿意赔偿30万元解除合同,但双方最后还是没有谈拢,B起诉A并提交了双方协商阶段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,法院会采纳B的该份证据吗?

答案:法院不必采纳

双方在协商阶段,是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,各方在自行协商阶段,往往会作出妥协,这些妥协不是仅限于案件客观事实,还包括与该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的处置。

比如一方提出较少的赔偿金额,为的是最快达成合意解决纠纷,但如果走到了诉讼的地步,就可能不再同意该金额。

依据最高法的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》及《民事诉讼法解释》,当事人为及早解决纠纷,在和解过程中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让步,如果允许该种妥协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,则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有违公平原则。

由此可见,各方可以在协商阶段大胆的提出赔偿方案,不必担心对日后诉讼不理,诉讼不会参考协商阶段的数额。

合同条款有争议 该如何解决?

二手房纠纷产生的原因,不尽然都是诸如不付款、不过户这类“大是大非”的问题。有些纠纷产生的原因,是因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所导致的。这类纠纷常见于个人间买卖,或是一些经验不足的小中介,所拟合同存在不足所引发。
那么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该怎么处理呢?
其实这个问题不仅限于房屋买卖纠纷,原则上所有此类的合同纠纷均适用。
举例来说,A购买B的房屋,双方就支付第二笔房款的时间节点存在争议。合同约定:买方于2024年1月1日以前,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时第二次支付房款xx万元给卖方。
A认为应当是B先支付房款,其用款项涤除抵押权(解押赎楼);B则认为,A应当先解押赎楼,自己再付款。结果因为这个原因,双方都未再履行合同。后A将B起诉至法院,B又提出反诉。
事实上,这个合同条款确实存在争议,“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时”到底是之前还是之后,没有办法确认。但在合同中还有一条约定:有关该房地产在本次转让前所产生的债务、税费、租赁清还、抵押等事宜,卖方应在XX年X月X日(早于付款日)前自行结清和办理相关手续。最终法院采纳了B的主张。
依据《民法典》规定,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,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,结合相关条款、行为的性质和目的、习惯以及诚信原则,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。
一旦发生这类纠纷,从文义无法确定时,要结合合同整体、上下条款来推。还不能推断,仍要借鉴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等,最终确定议条款的真实意思,认定违约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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